朱颂华律师亲办案例
甲与广东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浏览量:551

原告:甲,男,19763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广东A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5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股东代表丙支付借款9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立借款借据。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应于每月4日前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自2015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借款借据;4.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款91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54日起支付利息;2.合同约定月利率3%,我方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木业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10000元,该笔借款仅为借款本金,不含利息;借款利率月息为3%,应于每月4日前支付每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24日起至201534日止;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910000元,有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9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10000元为基数,从2015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A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朱颂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颂华律师咨询。
朱颂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12好评数17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颂华
  • 执业律所: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98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