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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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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层。经营者:乙B,女,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857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B区第80号铺。经营者:丙C,男,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以下简称A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8××××.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C照明店也非A电器厂的经销商。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只证明该产品是在B经营部处购买。在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也未承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在甲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侧面印有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A电器厂在此明确否认上述信息为A电器厂所印,A电器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X,登记联系电话“180××××1036”,被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试问哪一家企业会以错误的信息作为宣传之用?该产品绝非由A电器厂生产,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一)B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表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1.B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第1页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由其在C照明店所采购,该配送天平店是A电器厂的经销商;2.B经营部提供的通话记录中,C照明店的工作人员承认其是锐祥品牌的经销商。(二)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表明,被诉产品显示的商标由其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以用于LED吸顶灯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锐祥商标,系商标权人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的。(三)被诉产品上显示的企业字号与A电器厂相同,且标注的生产地址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相近,结合在先的证据以及二审阶段的商标授权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一)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字号与A电器厂的字号相同,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横栏镇贴边村。(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通常而言,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最显著的区别部分,因此,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的灯饰企业的字号不可能构成相同和相近,由此可见,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只能有一家灯饰企业使用“A”字号。(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示的信息中,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并不存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三、A电器厂若认为被诉产品上的包装信息并非指向A电器厂,其负有证明是他人非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举证责任,但A电器厂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在法律给予了A电器厂投诉维权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A电器厂却完全没有发起相应的投诉。

B经营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A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B经营部、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10万元;3.B经营部、A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5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5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2015年99日,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了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近兴华路口站①”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标有“BX-X字样门牌及“B五金交电灯饰经营部字样照片的店铺,尹明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NO.0001925《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提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尹明明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6843号《公证书》。经查,NO.0001925《提货清单》上加盖有B经营部的公章,所取得的C”名片上有“D电缆厂天平门市部”“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等字样,名片后背有代理、经销产品字样。

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RX锐祥照明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名称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实物的包装袋上有中山E灯饰合格证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上有“F照明22W”字样。B经营部主张其并未销售“F照明的灯具,其向甲销售的是锐祥24LED灯,甲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不相符。

本案中,甲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进行比对,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6B经营部主张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何种材料制成。

庭审中,B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关于合法来源,B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B经营部营业执照,2.天平店发货单,3.通话记录,4.名片。甲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B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但B经营部提交的该光盘无法播放,B经营部随后提交打印件一份,主张为光盘中的内容,且主张以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的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甲当庭表示无需登录该网站进行证据核实,其认为该文章的图片不完整,且发布时间后于其专利优先日。经查,B经营部提交的《天平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天平架-B五金,存货名称锐祥LED吸顶灯24w金白”“锐祥LED吸顶灯18w金白等信息,其上有“C照明店财务专用章;通话记录记载的是B经营部的经营者C”“C照明店销售总监曾某2”的通话内容,曾某2”在通话中确认其是锐祥灯的经销商,C”主张的锐祥灯是从C照明购进等信息;曾某2”的名片上有“C照明”“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B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要求B经营部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其认为甲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其销售产品并不相同的证据。庭后,B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一个,甲对B经营部提交的产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B经营部成立于20165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灯具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A电器厂成立于20129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元件和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B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录音视频、照片和名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二、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B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B经营部、A电器厂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甲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均设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B经营部虽表示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材料,但亦未否定甲的主张,故对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经营部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实物仅能证明其有销售锐祥照明的产品,但未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唯一销售的产品,故无法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甲在B经营部处购得,因此可认定B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A电器厂的侵权行为,A电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侧有A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该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结合A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B经营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B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B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是“C照明店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店与B经营部主张的“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B经营部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至于B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实录音中的曾某2”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提到的产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综上,B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B经营部提交的对比文件为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故B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电器厂未经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经营部未经甲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A电器厂、B经营部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未能举证证明B经营部、A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甲请求A电器厂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甲实际损失与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经营部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四、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B经营部负担230元,A电器厂负担690元,甲负担1380元。

二审诉讼期间,A电器厂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9873400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灯罩;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车灯(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注册有效期自20121021日至20221020日。2.《授权书》,其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锐祥,是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层。经营者:乙B,女,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857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B区第80号铺。经营者:丙C,男,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以下简称A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8××××.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C照明店也非A电器厂的经销商。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只证明该产品是在B经营部处购买。在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也未承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在甲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侧面印有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A电器厂在此明确否认上述信息为A电器厂所印,A电器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X,登记联系电话“180××××1036”,被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试问哪一家企业会以错误的信息作为宣传之用?该产品绝非由A电器厂生产,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一)B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表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1.B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第1页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由其在C照明店所采购,该配送天平店是A电器厂的经销商;2.B经营部提供的通话记录中,C照明店的工作人员承认其是锐祥品牌的经销商。(二)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表明,被诉产品显示的商标由其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以用于LED吸顶灯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锐祥商标,系商标权人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的。(三)被诉产品上显示的企业字号与A电器厂相同,且标注的生产地址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相近,结合在先的证据以及二审阶段的商标授权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一)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字号与A电器厂的字号相同,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横栏镇贴边村。(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通常而言,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最显著的区别部分,因此,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的灯饰企业的字号不可能构成相同和相近,由此可见,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只能有一家灯饰企业使用“A”字号。(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示的信息中,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并不存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三、A电器厂若认为被诉产品上的包装信息并非指向A电器厂,其负有证明是他人非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举证责任,但A电器厂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在法律给予了A电器厂投诉维权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A电器厂却完全没有发起相应的投诉。

B经营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A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B经营部、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10万元;3.B经营部、A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5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5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2015年99日,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了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近兴华路口站①”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标有“BX-X字样门牌及“B五金交电灯饰经营部字样照片的店铺,尹明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NO.0001925《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提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尹明明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6843号《公证书》。经查,NO.0001925《提货清单》上加盖有B经营部的公章,所取得的C”名片上有“D电缆厂天平门市部”“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等字样,名片后背有代理、经销产品字样。

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RX锐祥照明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名称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实物的包装袋上有中山E灯饰合格证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上有“F照明22W”字样。B经营部主张其并未销售“F照明的灯具,其向甲销售的是锐祥24LED灯,甲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不相符。

本案中,甲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进行比对,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6B经营部主张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何种材料制成。

庭审中,B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关于合法来源,B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B经营部营业执照,2.天平店发货单,3.通话记录,4.名片。甲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B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但B经营部提交的该光盘无法播放,B经营部随后提交打印件一份,主张为光盘中的内容,且主张以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的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甲当庭表示无需登录该网站进行证据核实,其认为该文章的图片不完整,且发布时间后于其专利优先日。经查,B经营部提交的《天平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天平架-B五金,存货名称锐祥LED吸顶灯24w金白”“锐祥LED吸顶灯18w金白等信息,其上有“C照明店财务专用章;通话记录记载的是B经营部的经营者C”“C照明店销售总监曾某2”的通话内容,曾某2”在通话中确认其是锐祥灯的经销商,C”主张的锐祥灯是从C照明购进等信息;曾某2”的名片上有“C照明”“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B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要求B经营部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其认为甲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其销售产品并不相同的证据。庭后,B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一个,甲对B经营部提交的产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B经营部成立于20165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灯具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A电器厂成立于20129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元件和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B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录音视频、照片和名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二、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B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B经营部、A电器厂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甲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均设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B经营部虽表示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材料,但亦未否定甲的主张,故对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经营部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实物仅能证明其有销售锐祥照明的产品,但未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唯一销售的产品,故无法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甲在B经营部处购得,因此可认定B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A电器厂的侵权行为,A电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侧有A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该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结合A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B经营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B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B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是“C照明店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店与B经营部主张的“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B经营部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至于B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实录音中的曾某2”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提到的产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综上,B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B经营部提交的对比文件为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故B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电器厂未经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经营部未经甲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A电器厂、B经营部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未能举证证明B经营部、A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甲请求A电器厂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甲实际损失与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经营部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四、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B经营部负担230元,A电器厂负担690元,甲负担1380元。

二审诉讼期间,A电器厂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9873400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灯罩;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车灯(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注册有效期自20121021日至20221020日。2.《授权书》,其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锐祥,是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层。经营者:乙B,女,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857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B区第80号铺。经营者:丙C,男,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以下简称A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8××××.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C照明店也非A电器厂的经销商。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只证明该产品是在B经营部处购买。在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也未承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在甲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侧面印有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A电器厂在此明确否认上述信息为A电器厂所印,A电器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X,登记联系电话“180××××1036”,被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试问哪一家企业会以错误的信息作为宣传之用?该产品绝非由A电器厂生产,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一)B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表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1.B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第1页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由其在C照明店所采购,该配送天平店是A电器厂的经销商;2.B经营部提供的通话记录中,C照明店的工作人员承认其是锐祥品牌的经销商。(二)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表明,被诉产品显示的商标由其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以用于LED吸顶灯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锐祥商标,系商标权人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的。(三)被诉产品上显示的企业字号与A电器厂相同,且标注的生产地址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相近,结合在先的证据以及二审阶段的商标授权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一)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字号与A电器厂的字号相同,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横栏镇贴边村。(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通常而言,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最显著的区别部分,因此,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的灯饰企业的字号不可能构成相同和相近,由此可见,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只能有一家灯饰企业使用“A”字号。(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示的信息中,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并不存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三、A电器厂若认为被诉产品上的包装信息并非指向A电器厂,其负有证明是他人非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举证责任,但A电器厂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在法律给予了A电器厂投诉维权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A电器厂却完全没有发起相应的投诉。

B经营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A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B经营部、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10万元;3.B经营部、A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5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5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2015年99日,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了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近兴华路口站①”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标有“BX-X字样门牌及“B五金交电灯饰经营部字样照片的店铺,尹明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NO.0001925《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提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尹明明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6843号《公证书》。经查,NO.0001925《提货清单》上加盖有B经营部的公章,所取得的C”名片上有“D电缆厂天平门市部”“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等字样,名片后背有代理、经销产品字样。

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RX锐祥照明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名称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实物的包装袋上有中山E灯饰合格证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上有“F照明22W”字样。B经营部主张其并未销售“F照明的灯具,其向甲销售的是锐祥24LED灯,甲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不相符。

本案中,甲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进行比对,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6B经营部主张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何种材料制成。

庭审中,B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关于合法来源,B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B经营部营业执照,2.天平店发货单,3.通话记录,4.名片。甲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B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但B经营部提交的该光盘无法播放,B经营部随后提交打印件一份,主张为光盘中的内容,且主张以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的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甲当庭表示无需登录该网站进行证据核实,其认为该文章的图片不完整,且发布时间后于其专利优先日。经查,B经营部提交的《天平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天平架-B五金,存货名称锐祥LED吸顶灯24w金白”“锐祥LED吸顶灯18w金白等信息,其上有“C照明店财务专用章;通话记录记载的是B经营部的经营者C”“C照明店销售总监曾某2”的通话内容,曾某2”在通话中确认其是锐祥灯的经销商,C”主张的锐祥灯是从C照明购进等信息;曾某2”的名片上有“C照明”“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B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要求B经营部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其认为甲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其销售产品并不相同的证据。庭后,B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一个,甲对B经营部提交的产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B经营部成立于20165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灯具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A电器厂成立于20129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元件和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B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录音视频、照片和名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二、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B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B经营部、A电器厂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甲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均设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B经营部虽表示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材料,但亦未否定甲的主张,故对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经营部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实物仅能证明其有销售锐祥照明的产品,但未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唯一销售的产品,故无法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甲在B经营部处购得,因此可认定B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A电器厂的侵权行为,A电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侧有A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该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结合A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B经营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B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B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是“C照明店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店与B经营部主张的“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B经营部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至于B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实录音中的曾某2”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提到的产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综上,B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B经营部提交的对比文件为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故B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电器厂未经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经营部未经甲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A电器厂、B经营部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未能举证证明B经营部、A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甲请求A电器厂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甲实际损失与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经营部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四、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B经营部负担230元,A电器厂负担690元,甲负担1380元。

二审诉讼期间,A电器厂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9873400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灯罩;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车灯(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注册有效期自20121021日至20221020日。2.《授权书》,其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锐祥,是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层。经营者:乙B,女,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857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B区第80号铺。经营者:丙C,男,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以下简称A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8××××.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C照明店也非A电器厂的经销商。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只证明该产品是在B经营部处购买。在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也未承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在甲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侧面印有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A电器厂在此明确否认上述信息为A电器厂所印,A电器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X,登记联系电话“180××××1036”,被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试问哪一家企业会以错误的信息作为宣传之用?该产品绝非由A电器厂生产,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一)B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表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1.B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第1页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由其在C照明店所采购,该配送天平店是A电器厂的经销商;2.B经营部提供的通话记录中,C照明店的工作人员承认其是锐祥品牌的经销商。(二)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表明,被诉产品显示的商标由其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以用于LED吸顶灯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锐祥商标,系商标权人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的。(三)被诉产品上显示的企业字号与A电器厂相同,且标注的生产地址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相近,结合在先的证据以及二审阶段的商标授权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一)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字号与A电器厂的字号相同,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横栏镇贴边村。(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通常而言,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最显著的区别部分,因此,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的灯饰企业的字号不可能构成相同和相近,由此可见,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只能有一家灯饰企业使用“A”字号。(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示的信息中,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并不存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三、A电器厂若认为被诉产品上的包装信息并非指向A电器厂,其负有证明是他人非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举证责任,但A电器厂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在法律给予了A电器厂投诉维权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A电器厂却完全没有发起相应的投诉。

B经营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A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B经营部、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10万元;3.B经营部、A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5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5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2015年99日,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了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近兴华路口站①”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标有“BX-X字样门牌及“B五金交电灯饰经营部字样照片的店铺,尹明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NO.0001925《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提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尹明明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6843号《公证书》。经查,NO.0001925《提货清单》上加盖有B经营部的公章,所取得的C”名片上有“D电缆厂天平门市部”“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等字样,名片后背有代理、经销产品字样。

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RX锐祥照明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名称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实物的包装袋上有中山E灯饰合格证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上有“F照明22W”字样。B经营部主张其并未销售“F照明的灯具,其向甲销售的是锐祥24LED灯,甲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不相符。

本案中,甲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进行比对,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6B经营部主张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何种材料制成。

庭审中,B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关于合法来源,B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B经营部营业执照,2.天平店发货单,3.通话记录,4.名片。甲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B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但B经营部提交的该光盘无法播放,B经营部随后提交打印件一份,主张为光盘中的内容,且主张以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的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甲当庭表示无需登录该网站进行证据核实,其认为该文章的图片不完整,且发布时间后于其专利优先日。经查,B经营部提交的《天平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天平架-B五金,存货名称锐祥LED吸顶灯24w金白”“锐祥LED吸顶灯18w金白等信息,其上有“C照明店财务专用章;通话记录记载的是B经营部的经营者C”“C照明店销售总监曾某2”的通话内容,曾某2”在通话中确认其是锐祥灯的经销商,C”主张的锐祥灯是从C照明购进等信息;曾某2”的名片上有“C照明”“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B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要求B经营部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其认为甲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其销售产品并不相同的证据。庭后,B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一个,甲对B经营部提交的产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B经营部成立于20165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灯具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A电器厂成立于20129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元件和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B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录音视频、照片和名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二、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B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B经营部、A电器厂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甲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均设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B经营部虽表示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材料,但亦未否定甲的主张,故对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经营部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实物仅能证明其有销售锐祥照明的产品,但未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唯一销售的产品,故无法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甲在B经营部处购得,因此可认定B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A电器厂的侵权行为,A电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侧有A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该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结合A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B经营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B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B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是“C照明店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店与B经营部主张的“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B经营部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至于B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实录音中的曾某2”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提到的产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综上,B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B经营部提交的对比文件为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故B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电器厂未经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经营部未经甲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A电器厂、B经营部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未能举证证明B经营部、A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甲请求A电器厂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甲实际损失与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经营部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四、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B经营部负担230元,A电器厂负担690元,甲负担1380元。

二审诉讼期间,A电器厂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9873400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灯罩;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车灯(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注册有效期自20121021日至20221020日。2.《授权书》,其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锐祥,是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层。经营者:乙B,女,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857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B区第80号铺。经营者:丙C,男,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以下简称A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B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8××××.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C照明店也非A电器厂的经销商。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只证明该产品是在B经营部处购买。在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A电器厂也未承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在甲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侧面印有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A电器厂在此明确否认上述信息为A电器厂所印,A电器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宅七路XXXX,登记联系电话“180××××1036”,被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信息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试问哪一家企业会以错误的信息作为宣传之用?该产品绝非由A电器厂生产,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产品是由A电器厂生产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一)B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表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1.B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第1页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由其在C照明店所采购,该配送天平店是A电器厂的经销商;2.B经营部提供的通话记录中,C照明店的工作人员承认其是锐祥品牌的经销商。(二)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表明,被诉产品显示的商标由其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以用于LED吸顶灯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锐祥商标,系商标权人广州市天河区C灯饰经营部授权给A电器厂使用的。(三)被诉产品上显示的企业字号与A电器厂相同,且标注的生产地址与A电器厂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相近,结合在先的证据以及二审阶段的商标授权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A电器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一)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字号与A电器厂的字号相同,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横栏镇贴边村。(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通常而言,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最显著的区别部分,因此,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的灯饰企业的字号不可能构成相同和相近,由此可见,在中山市横栏镇境内只能有一家灯饰企业使用“A”字号。(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示的信息中,被诉产品上显示的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并不存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包装显示的信息与A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唯一对应。三、A电器厂若认为被诉产品上的包装信息并非指向A电器厂,其负有证明是他人非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举证责任,但A电器厂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在法律给予了A电器厂投诉维权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A电器厂却完全没有发起相应的投诉。

B经营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A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B经营部、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10万元;3.B经营部、A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5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5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2015年99日,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进入了标有天平装饰城字样的批发市场(近兴华路口站①”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标有“BX-X字样门牌及“B五金交电灯饰经营部字样照片的店铺,尹明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NO.0001925《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提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尹明明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6843号《公证书》。经查,NO.0001925《提货清单》上加盖有B经营部的公章,所取得的C”名片上有“D电缆厂天平门市部”“广州B水电灯饰批发部等字样,名片后背有代理、经销产品字样。

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RX锐祥照明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名称广东省中山市A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工业区及电话“400--1688”等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实物的包装袋上有中山E灯饰合格证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上有“F照明22W”字样。B经营部主张其并未销售“F照明的灯具,其向甲销售的是锐祥24LED灯,甲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不相符。

本案中,甲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进行比对,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6B经营部主张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何种材料制成。

庭审中,B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关于合法来源,B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B经营部营业执照,2.天平店发货单,3.通话记录,4.名片。甲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B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但B经营部提交的该光盘无法播放,B经营部随后提交打印件一份,主张为光盘中的内容,且主张以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的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甲当庭表示无需登录该网站进行证据核实,其认为该文章的图片不完整,且发布时间后于其专利优先日。经查,B经营部提交的《天平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天平架-B五金,存货名称锐祥LED吸顶灯24w金白”“锐祥LED吸顶灯18w金白等信息,其上有“C照明店财务专用章;通话记录记载的是B经营部的经营者C”“C照明店销售总监曾某2”的通话内容,曾某2”在通话中确认其是锐祥灯的经销商,C”主张的锐祥灯是从C照明购进等信息;曾某2”的名片上有“C照明”“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B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要求B经营部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其认为甲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其销售产品并不相同的证据。庭后,B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一个,甲对B经营部提交的产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B经营部成立于20165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灯具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A电器厂成立于20129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元件和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B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录音视频、照片和名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二、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B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B经营部、A电器厂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甲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均设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B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B经营部虽表示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材料,但亦未否定甲的主张,故对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B经营部、A电器厂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经营部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实物仅能证明其有销售锐祥照明的产品,但未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唯一销售的产品,故无法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甲在B经营部处购得,因此可认定B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A电器厂的侵权行为,A电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侧有A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该地址与A电器厂的注册登记地址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结合A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A电器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B经营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B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B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是“C照明店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店与B经营部主张的“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B经营部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C照明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至于B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实录音中的曾某2”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提到的产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综上,B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B经营部提交的对比文件为www.ledwn.com/news/show-16062.html网站上2014830日发布的《LED吸顶灯坏了怎么办怎么修?》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故B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电器厂未经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经营部未经甲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A电器厂、B经营部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未能举证证明B经营部、A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甲请求A电器厂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甲实际损失与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B经营部、A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经营部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A电器厂赔偿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甲专利号为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B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四、A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B经营部负担230元,A电器厂负担690元,甲负担1380元。

二审诉讼期间,A电器厂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9873400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灯罩;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车灯(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注册有效期自20121021日至20221020日。2.《授权书》,其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A电器厂:锐祥,是广州市天河C灯饰经营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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