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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中山市空中巴士A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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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411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空中巴士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科技产业基地XXX大厦XX区。

法定代表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197212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19689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空中巴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从未签订过《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合同并未成立且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A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甲为表达合作诚意,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10400元。后双方对合同条款协商无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辩称因甲未能完成合同条款,违约在先,故自动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剩余货款10400元早已在2011年前出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取得甲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甲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甲未签订过《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A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甲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庭审中,A公司提供《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甲当庭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庭后未就是否准许笔迹鉴定申请作出回复即径行出具判决书,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A公司二审书面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无论是按照甲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到期日期2014228日起算还是从甲汇款时间20111月起算,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有关诉讼时效延期的协议。二、一审判决正确。甲是在与A公司的丁洽谈负离子授权服务中心业务,并为表示合作诚意而进行涉案汇款。三、甲与A公司于2011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了甲的基本义务。甲因未能完成合同条款,违约在先,故被自动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剩余货款10400元早在2011年前出货完毕。如果先汇款、后协商,按照常理,甲应当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即提起法律诉讼。四、乙与丁于201292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A公司股权归乙所有。丁已于2012928日离开A公司。甲与丁之前其他生意合作与乙无关。同时,甲也没有证据证明丁于2012928日后为A公司员工。五、A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乙并未与甲签署过任何担保或其他个人承担协议。综上,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丙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甲于20177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甲返还合同保证金210400元;2.判令A公司向甲支付利息64120元(以21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510日起计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625日);3.判令乙、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于201111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A公司汇款30000元,于2011428日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A公司汇款100000元,于201151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A公司汇款80400元,共计210400元。

2017年728日,甲以其诉称之事实和理由以及合同纠纷为由将A公司、乙、丙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实体权利如上。A公司、乙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期间,甲明确其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不当得利,并述称,其是通过某商会聚会与A公司的丁相识,并与之洽谈负离子活氧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业务;其当时为表示合作诚意,在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下先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但其与A公司并未实际签订相关合同,A公司亦未向其退回已交保证金。

A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现登记的股东为乙、丙。丁为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诉讼中甲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不当利,即其主张本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确定本案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甲向A公司汇款210400元,是基于其与该公司丁存在负离子活氧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业务的洽谈活动,并为表示合作诚意而为。因此,甲主张A公司收取其汇款2104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故其要求A公司向其返还该款,并进而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该款已由甲预交,由甲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陈述甲为了表示合作诚意,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10400元。二审庭审中,甲明确涉案款项是为了订立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一审中,甲明确其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根据其诉因,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收取甲转账支付的2104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主张其与A公司实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A公司提交的《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中甲的签名属于伪造。本院认为,即使甲该主张成立,但根据其陈述,其与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丁相识,并曾就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进行过磋商洽谈。甲为表示合作诚意,先后三次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10400元。二审庭审中,甲进一步明确涉案210400元是为订立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即A公司收取涉案2104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甲所称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甲主张A公司收取涉案2104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上诉人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刘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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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颂华
  • 执业律所: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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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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