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亲办案例
甲、 乙等与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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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交通事故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男,19514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乙,女,19569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817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男,19913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乙,男,1978102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904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乙,男,19761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戊,男,197710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己,任副总经理。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周XX、丁、乙、乙、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3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原告乙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被告周XX,被告丁、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被告乙,被告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丙向两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43813.33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93771.7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666.53元、住宿费6450元,扣减丙已支付的65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中山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周XX、丁、乙、乙、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1152345分,被告丙驾驶湘M/42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庆丰路由小榄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格林美域对开路口时,遇左侧路口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被告丙弃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侯某受伤并于20161115日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丁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XX为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丁为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乙、被告乙、被告戊为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的借用人。

被告丙辩称:对诉求1043813.33元金额项目不确认,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要求被告丙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不相符。两原告及女婿分别向被告丙出具收据30000元,且收据中写清楚丧葬费已付清,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侯某存在重大过错,主张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相应的票据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费用没有两原告主张的那么高,且票据中出现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应支持两至三人的费用。误工费,侯某姐姐的误工证明,根据行程单可以显示出误工人员在公司工作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即使法院认为部分属于合理费用,也应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周XX辩称:赔偿多少与我方无关,按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意见。

被告丁辩称:其非登记车主,且已为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其购买了交强险,已经尽到了责任,被告丁将车借出去,没有想到被告丙会出事,被告丁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无任何过失。

被告乙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是实际的使用人、支配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故被告乙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乙辩称:车辆自借出去后就没有看到过车,我不认识被告丙,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且去了横栏医院抢救室,医院说送到了中山市中医院,是我叫被告丙去中山市中医院交费,交费时被告丙没有钱,是向我借钱刷卡的,借了10000元,第二次我又借了15000元给被告丙,交通事故其实与我无关。

被告戊辩称:两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车虽然是我借的,但当时没有产生危险驾驶,大约在下午67点拿车,到事故发生时晚上11点,我并不知道车是被告丙驾驶,凌晨时知道其发生事故后,我也采取了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人员。

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司需要查证被告丙的驾驶证件信息,两原告应提供驾驶员证件,如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我司依法及依合同规定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丙为肇事逃逸,存在醉酒驾驶的可能性,我司依法及依合同规定,只在交强险限额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肇事车辆湘M/428**号小型轿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13360.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对事故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11103/年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酌情1000元。误工费因死者家属均无工作事实,不认可。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1152345分,丙驾驶湘M/42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庆丰路由小榄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格林美域对开路口时,遇左侧路口侯某准驾驶车型为“C1”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侯某受伤,发生事故后丙弃车逃逸,侯某于20161115日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12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A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侯某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11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费用证明,载明:侯某于2016116日至20161114日在中山市中医院重症监护科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费用69869.04元。本次事故另导致侯某产生门诊医疗费5405元(按发票),其中丙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另丙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两原告。

再查明:湘M/428**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冰,实际所有人为周XX,周XX将湘M/428**号小型轿车送至丁经营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丁将湘M/428**号小型轿车借给乙,乙将湘M/428**号小型轿车再借给戊,最后戊将湘M/428**号小型轿车借给丙。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湘M/42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甲、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甲、乙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根据居住证、参保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侯某在城镇生活、居住,按两原告主张的30192.9/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2395(按两原告主张的64790元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72.1元(按两原告主张的22171.9/年计算,侯某父母分别扶养15年、20年,负担1/3258672.17元,按两原告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侯某死亡,确实给甲、乙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医疗费75274.04元(按医院证明及发票);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56.76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年计算,酌情按3人各误工10天计算);7.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计3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计4000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030055.9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部分910055.9元,由丙按责承担70%637039.13元。

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给甲、乙;丙应赔偿637039.13元给甲、乙,扣减其已支付的65000元,丙实际应赔偿572039.13元给甲、乙。两原告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丙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两原告主张周XX、丁、乙、乙、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甲、乙。

二、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2039.13元给原告甲、乙。

三、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9元,由原告甲、乙负担4981元,由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1699元,由被告丙负担8099(原告已预交1477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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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颂华
  • 执业律所: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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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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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2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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